【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开发区条例》审议通过,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5月28日上午,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必要性
开发区建设是我国改革开放的成功实践,在深化管理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快产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期间就高度重视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强调“开发区是我省对外开放的基地和窗口”,党的十八大以来,又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近年来,我省紧扣党中央决策部署,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提升招商引资质量,推动产业集聚升级,加快形成开放创新发展优势,不断增强开发区对全省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开发区贡献了全省超五成的外贸进出口、超六成的实际使用外资和高新技术产业增加值、超七成的规上工业总产值。
同时,开发区建设发展中也存在体制机制优势不再突出、产业导向不够清晰,资源环境约束趋紧等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推进改革,提出解决方案;改革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也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化。
在这种背景下,《条例》制定势在必行。
条例遵循的原则
一是对标中央部署。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开发区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细化完善制度设计,推动形成权责清晰、规范高效的现代开发区管理制度。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开发区建设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管理体制问题,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提出有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的制度方案。
三是体现浙江特色。总结提炼全省各地在优化区域布局、完善功能定位、规范招商引资行为、优化人财物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做法并上升为法规制度,推进开发区产业转型升级、科技自立自强、绿色低碳转型,将开发区建设成为经济发展的主战场、发动机和示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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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开发区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激发创新活力和内生动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以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深层次改革、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纳入国家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产业园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国家级开发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省级开发区)。
纳入国家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开发区内设立的化工园区的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新发展格局,遵循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支持开发区率先在改革开放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创新探索、先行先试。国家和本省明确的改革举措,支持开发区先行试点、率先突破。本省实施的创建示范和改革试点成果,鼓励在开发区复制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工作。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各类开发区的区域布局、功能定位、发展方向等,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协调、差异发展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第八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项目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调整等原因,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扩大面积、调整位置。
根据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发区可以更改名称、核减面积、调整类型或者予以撤销。鼓励已完成开发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开发区名称的更改,开发区面积、位置、类型的调整,或者撤销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对土地等资源利用效率低、环境保护不达标或者长期发展滞后的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开发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在开发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编制开发区的建设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相关管理制度;
(三)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科技、产业创新政策,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四)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五)按照职责做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为开发区内企业和相关人员提供指导、咨询等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七)依法落实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各项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区发展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推动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逐步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剥离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由属地政府依法承担;对暂未剥离的社会事务管理职能,应当制定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需要和承接能力,授权开发区管理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相应经济管理权限,但是对省级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一般不授权行使省级经济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需要和承接能力,将其经济管理权限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授权或者委托行使的,从其规定。授权开发区管理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赋予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具体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经济管理权限的,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原实施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对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对暂不适宜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经济管理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等方式,为开发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开发区创新管理运营机制。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运营公司承担项目建设管理、园区运营、招商引资、企业服务等事项。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运营公司的具体职责、工作要求等内容,并加强对运营公司的过程监管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对开发区管理机构规格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开发区在经济发展、招商引资、产业升级等方面的带动作用,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按照优化协同高效原则,配备与开发区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工作力量。支持具备条件的开发区管理机构创新选人用人机制,探索建立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挂钩的薪酬制度。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与开发区明确财政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开发区政府债务管理,加强全口径债务风险监测。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强化债务风险防控。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财政预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审计机关依法对开发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省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开发区统计制度,明确统计指标范围,推进统计协同和数据共享;优化统计数据采集方式,实现数据智能在线采集和分析。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体系。考核评价指标应当根据开发区的等级、类型等分类设置。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整合优化和开发区管理机构规格调整、编制配置、薪酬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条
开发区应当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统筹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和服务型制造,引导生产性服务业、制造业企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
开发区应当确定主导产业,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加强产业链龙头企业培育和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探索构建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机制,建设和应用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企业通过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赋能传统产业智能升级。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高标准数字园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开发区科技和产业创新的政策供给、项目安排和经费投入,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优先布局国家、省重大科技和产业创新平台,聚焦重点产业和重点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联合攻关。
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教育、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内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第三方机构参与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工业设计中心、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载体建设,加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构建适配科创企业全生命周期的金融服务体系,通过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初创期、成长期科创企业,推动金融、科技、产业深度融合,培育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四条
省商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国际合作园区,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加强产业对接;支持开发区内企业有序布局海外生产流通设施,开展产业链、供应链国际合作。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开发区发展数字贸易、跨境电子商务、保税维修等外贸新业态,培育内外贸融合发展产业集群。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各类功能区的联动创新、融合发展,在多双边倡议、协议框架下协同开展绿色发展、数字经济、海洋经济等领域对外合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统筹协调,支持开发区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建设专业化招商队伍,做好重大项目的要素支撑和服务保障。
开发区应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围绕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开展产业链招商,引进链主企业和强链、补链、延链项目,加强招商引资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
开发区应当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拓宽利用外资渠道,加大外资研发中心、区域总部及功能性机构招引力度,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融入和服务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等重大战略,推动技术、人才、资本、项目等资源要素互通,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鼓励开发区之间、开发区与其他区域之间建立合作共建机制,通过联合共建、委托管理、飞地等模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推动区域要素资源优化配置,形成主导产业明确、错位发展、分工协作、链条完整的产业发展布局。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应当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特色优势,以节能、降碳、减污为目标,推进绿色低碳循环化改造,建设低碳园区。鼓励有条件的开发区建设零碳园区。
支持开发区内企业使用风电、光电、地热等清洁能源,参与绿色电力交易,提升新能源装机容量和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
化工、电镀、冶金、医药和印染等企业相对集中的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推动开发区内工业废水应纳尽纳、在线监测、集中处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与国家级开发区直接沟通机制,推动国家级开发区重点事项的信息直传、审批直报。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企业综合服务功能;创新企业服务模式,推进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健全企业服务评价和反馈机制,并对企业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提供协调跟踪服务。
在开发区内单独设立或者依托属地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的企业服务中心,应当统筹跨部门、跨领域业务协同和服务全程跟踪督办等事项,构建涉企问题高效闭环解决机制,为开发区内企业提供一站式集成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用地纳入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并加强对开发区重点项目、创新创业平台、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用地的保障力度。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探索混合产业用地供应,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开发区可以通过依法收回、收购、协议置换、合作经营等方式,对低效用地进行再开发。支持开发区内工业项目建设用地立体开发,对企业依法通过厂区改造、厂房加层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自有工业用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可以按照规定不增收土地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推进亩均效益综合评价改革,并建立奖惩机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统筹使用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等支持开发区建设发展。
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运营公司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拓展融资渠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发区引进人才提供出境入境、停留居留、职称评定、住房、医疗保健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人才政策和服务保障体系,结合开发区产业发展和企业用工需求,加强技能人才培训。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其所属职能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做好开发区职工生活保障工作。相关职能部门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统筹规划建设职工生活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相关服务功能和优惠措施,加强设施运营管理,保障职工居住、教育、医疗、休闲等需求。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突出开发区建设重点事项,规范行使职权,强化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权力配置、运行制约和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构建亲清政商关系,高标准推进清廉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开发区功能定位和管理制度改革要求,建立健全符合开发区特点和民主法治建设实际的人大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