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省级“企业研究院”、“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管理办法发布
浙江省科技厅发布通知,将新修订的《浙江省企业研究院建设与管理办法》《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印发,全面推进我省技术创新中心体系建设。
全文内容如下:
浙江省企业研究院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高素质强大人才队伍,打造高水平创新型省份的决定》,加强和规范省级企业研究院(以下简称:企业研究院)建设和运行管理,加快构建技术创新体系,根据《关于加强技术创新中心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研究院是技术创新中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设在企业内部相对独立的具有较高层次、较高水平的省级研发机构,是企业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力量。本办法适用于对企业研究院的申报认定、评价监督等管理行为。
第三条 企业研究院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集聚整合创新要素。加强企业内外部创新资源的有机整合,营造有利于吸引、培养和使用创新人才的环境,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成为我省科技创新资源的集聚基地。
(二)组织开展科技创新。加强前瞻性技术研究,开展科技攻关和产业化,推动企业自主创新,研究开发具有广泛市场前景和竞争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成为我省科技创新的先导基地。
(三)支撑企业持续发展。通过科技攻关和产业化,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成为支撑和推动企业自身发展的核心基地。
(四)引领行业技术进步。参与各类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许可其他企业依法合理使用自身知识产权,面向行业组织开展技术培训、交流和成果推广工作,推动行业共同进步。在科技攻关、人才培养、机构建设、制度完善和机制创新等方面引领本行业的发展,成为我省行业技术进步的示范基地。
第四条 鼓励企业自建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企业研究院;联合组建企业研究院的,各单位应签订联合组建协议,明确主办企业和各参加单位的权利与义务。高新技术产业领域中的创新型骨干企业应当带头建设企业研究院。
第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企业研究院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支持企业研究院建设的有关政策文件,组织企业研究院申报认定,指导企业研究院的建设与发展,建立督导与服务机制,做好企业研究院的运行评价和服务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建有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企业上一年度销售收入达到1亿元以上;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或研究开发费用达到1200万元以上;
(三)专职研究开发人员50人以上(软件类企业100人以上)且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低于研发机构职工总数的60%;
(四)研发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科研设备原值总额1000万元以上;
(五)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不包括受让、受赠、并购或独占许可方式),在其申报领域拥有2件以上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六)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度至申请之日内未发生重大的安全、质量事故,严重的环境违法、知识产权违法、税务违法、科研失信等行为。
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新材料、软件类等知识密集型企业,企业销售收入、研发场地面积及科研设备原值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申报企业应编制《浙江省企业研究院建设申报书》《浙江省企业研究院建设实施方案》等申报材料,经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核,由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上报省科技厅。
第八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及拟建设的企业研究院进行评审和现场考察,提出企业研究院建议名单。
第九条 经评审达到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企业研究院:
(一)属于“互联网+”、生命健康和新材料三大科创高地和十大标志性产业链等重要领域,或当地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主导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二)具备第六条要求的建设企业研究院的基本条件。申请材料包括专项审计报告、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企业承诺书等,其中专项审计报告须包含企业研究院专职研究开发人员、研发场地面积、科研设备原值、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比例情况等;
(三)企业研究院的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切实可行;
(四)申报企业财务状况、支持措施能保证企业研究院的可持续运行。
第十条 企业研究院建议名单在省科技厅网站或其他省级媒体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科技厅发文批复。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研究院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应担负起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企业研究院建设的指导和服务,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建立绩效导向的财政科研经费支持机制,鼓励企业开展科技攻关。
第十二条 企业研究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以及较强的科研管理和组织协调能力,由主办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管担任,具体负责企业研究院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企业研究院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管理和联络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研究院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企业研究院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重点项目进行咨询和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本领域和本单位的专家组成,并由企业研究院聘任。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院主办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由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报省科技厅备案。升级为重点企业研究院的,不再纳入企业研究院序列管理。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研究院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省科技厅牵头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按照《浙江省企业研究院运行评价指标体系》,原则上每两年对企业研究院进行一次集中评价。评价年度认定的企业研究院不参加评价。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评价优秀的,支持其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创建省重点企业研究院等创新载体;评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给予一年整改期,由当地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整改评价,相关整改评价材料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研究院研发投入监测预警制度。上半年研发投入不达标的“黄色”预警,年度研发投入不达标的“红色”预警并通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企业研究院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
(二)连续两年研发投入不达标的;
(三)评价不合格且一年整改期满后评价仍不合格的;
(四)主办企业被依法终止或失去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环境、知识产权、税务、科研失信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对取消资格的企业研究院,三年内不再受理其主办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企业研究院建设纳入科研诚信管理。对申报认定和运行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除取消企业研究院资格外,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企业研究院统一命名为:“浙江省+主办企业字号+核心研发方向+企业研究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7日起实施。原《浙江省企业研究院管理办法》(浙科发条〔2014〕15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高素质强大人才队伍,打造高水平创新型省份的决定》,加强和规范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企业研发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加快构建技术创新体系,根据《关于加强技术创新中心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研发中心是技术创新中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设在企业内部相对独立的省级研发机构,是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创新力量。本办法适用于对企业研发中心的申报认定、评价监督等管理行为。
第三条 企业研发中心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增强企业竞争力。
(二)加速科技成果熟化和转化,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培养高水平的研究开发和工程技术人员,对产业发展发挥一定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全省企业研发中心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支持企业研发中心建设的有关政策文件,指导企业研发中心的建设与发展。负责企业研发中心的备案和抽查,建立督导与服务机制,做好企业研发中心的运行评价与服务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认定
第五条 企业研发中心实行“备案制”。省科技厅委托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企业研发中心申报和认定,每年10月底前将当年度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名单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六条 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研发中心年度建设计划,适时发布申报通知。申报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省注册1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二)已建有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
(三)企业上一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不低于5%,且研究开发费用不低于100万元;
2.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不低于4%,且研究开发费用不低于250万元;
3.销售收入20000万元以上的,不低于3%,且研究开发费用不低于800万元。
(四)有相对独立的研发机构,专职研究开发人员不少于15人(软件类企业30人),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低于研发机构职工总数的50%;
(五)能保证企业研发中心建设、发展过程中所需资金的落实,并具备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验、试验条件及基础设施;研发场地500平方米以上,科研设备原值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企业100万元以上);科研生产共用的设备原值不超过科研设备原值总额的30%(科研生产共用的设备原值按30%比例计入科研设备原值);
(六)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独占许可等方式,在其申报领域拥有1件以上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植物新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或6件以上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等(不含商标)自主知识产权;
(七)近三年累计转化科技成果15项以上;
(八)建立完整规范的技术创新管理体制,各项规章制度明确;
(九)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度至申请之日内未发生重大的安全、质量事故,严重的环境违法、知识产权违法、税务违法、科研失信等行为。
第七条 申报企业应编制《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申请书》《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等申报材料,经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上报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
第八条 设区市科技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及申报建设的企业研发中心进行评审和现场考察,提出企业研发中心建议名单。
第九条 经评审达到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企业研发中心:
(一)属于“互联网+”、生命健康和新材料三大科创高地和十大标志性产业链等重要领域,或当地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主导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
(二)具备第六条要求的建设企业研发中心的基本条件。申请材料包括专项审计报告、近三年财务审计报告、企业承诺书等,其中专项审计报告须包含企业研发中心专职研究开发人员、研发场地面积、科研设备原值、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比例情况等;
(三)企业研发中心的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切实可行;
(四)企业研发中心有相应组织架构、资金投入、制度建设和运行机制;
(五)申报企业财务状况、支持措施能保证企业研发中心的可持续运行。
第十条 省科技厅对上报备案的企业研发中心名单开展随机抽查,在省科技厅网站或其他省级媒体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省科技厅发文批复。
第十一条 研发实力较强的企业以不同研究方向申报多个企业研发中心的,各中心均须具备第六条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研发中心所在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应担负起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企业研发中心建设的指导和服务,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建立绩效导向的财政科研经费支持机制,鼓励企业开展科技攻关。
第十三条 企业研发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中心主任一般应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以及较强的科研管理和组织协调能力,由依托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管担任,具体负责中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研发中心依托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由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报省科技厅备案。升级为企业研究院的,不再纳入企业研发中心序列管理。
第四章 评价与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研发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省科技厅牵头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按照《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运行评价指标体系》,原则上每两年对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进行一次集中评价。评价年度认定的企业研发中心不参加评价。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评价优秀的,支持其承担国家和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创建省级企业研究院等创新载体;评价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给予一年整改期,由当地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整改评价,相关整改评价材料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企业研发中心研发投入监测预警制度。上半年研发投入不达标的“黄色”预警,年度研发投入不达标的“红色”预警并通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企业研发中心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
(二)连续两年研发投入不达标的;
(三)评价不合格且一年整改期满后评价仍不合格的;
(四)主办企业被依法终止或失去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环境、知识产权、税务、科研失信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对取消资格的企业研发中心,三年内不再受理依托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企业研发中心建设纳入科研诚信管理。对申报认定和运行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除取消企业研发中心资格外,企业三年内不得申报省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企业研发中心统一命名为:“浙江省+依托企业字号+核心研发方向+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7日起实施。原《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浙科发条〔2009〕75号)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省科技厅)